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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傅壬子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壬子,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傅壬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文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利明,主任。被告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陈龙春,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壬子诉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发中心)、浙江天风人才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中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壬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教发中心、天风中介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壬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教发中心工作。2007年12月,被告教发中心安排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并以方便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其与被告天风中介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的工作岗位都是保安,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一周工作六天、一天工作八小时制,平时、法定节假日都要求加班,特别是2008年1月、2月期间,原告没有休息日且每天上班十二小时,但两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额外赔偿费用。原告不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仲案字(2008)第291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教发中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4032元;2、被告教发中心依法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0790元(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3、被告教发中心依法支付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198元;4、被告教发中心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816元;5、被告天风中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傅壬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证明原告2006年8月份进入被告教发中心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的派遣行为违法。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提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4、工资单三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等。被告教发中心辩称,1、其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已终止。根据劳动法82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2008年2月份之前提起劳动仲裁,然而原告一直到了2008年9月才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2、原告与被告教发中心自2007年12月20日形成劳务用工关系,与被告天风中介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天风中介一直依法为原告支付加班费、社保,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单位一直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且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主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教发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风中介辩称,1、原告与其自2007年12月20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调休,故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加班工资、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为共同的当事人,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请求事项实际上均是2007年12月份之前和被告教发中心发生的争议,和被告天风中介无关,且超过了诉讼时效。3、在被告被告天风中介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失业保险且没有任何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当中,实际上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3、考勤表,证明原告2008年1月-8月的出勤情况。4、工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1月-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存折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教发中心于2007年12月份前是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0日后原告是与被告天风中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先后分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派遣行为合法,两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对其反映的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予以确认。3、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4、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2007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构成,而2007年12月份之后的工资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原告2007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构成情况,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是被告教发中心安排原告和被告天风中介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同时两被告是关联企业,都属于浙江省教育厅,故派遣行为违法,劳动合同也不合法。本院认为,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能够以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考勤表有考勤人员签名和考勤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同时该工资构成和原告所知道的工资构成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考核人员的签名和考核单位的盖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教发中心滨江后勤服务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50元,期限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天风中介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原告至被告教发中心从事安保服务工作,后又续签合同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于2008年1月上班31天,每天12小时;2月上班21天,每天12小时;3月-8月分别上班27天、22天、22天、21天、23天、23天,每天上班8小时。2008年1月-8月,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为850元,加班工资分别为1816元、1089元、559元、503元、487元、546元、349元、365元。被告天风中介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被告教发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开办单位为浙江省教育厅。被告天风中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由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和浙江吴越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为浙江省教育厅。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于2008年9月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因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天风中介不属于被告教发中心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存在被告教发中心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情形,故被告天风中介与被告教发中心的劳务派遣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原告与被告教发中心于2007年12月20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此后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教发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相应损失、支付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述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而在2007年12月20日前,被告天风中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风中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风中介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天风中介按规定考勤并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风中介也依法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补缴和赔偿失业保险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壬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傅壬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