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经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于2007年10月27日晚上,在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三期工地上,因垫土之事与本村庞某丁发生予盾,互相争吵,后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多人将被害人庞某丁和庞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丁为轻伤,庞某乙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庞某丁、庞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庞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提出上述��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辩称其没有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庞某丁,被害人庞某丁的伤是自己一个人打伤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庞某丁在为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回填土方的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在被害人庞某丁垫土的路上放了一车土,阻住了庞某丁的出路,二人遂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多人将被害人庞某丁殴打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和L1、2右侧横突骨折,将被害人庞某丁的儿子庞某乙殴打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丁为轻伤,庞某乙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赔偿被害人庞某丁和庞某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被害人庞某丁对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庞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庞某丁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在为华鹏玻璃厂垫鱼塘过程中,庞某甲一方拉了一车土倒在其推土的路上,把路堵住了,其就和庞某甲理论,庞某甲说“说不成咱就打”,庞某甲刚说完,就从华鹏玻璃厂三期工地车间里出来了二十多个人,庞某甲和那些人将其围住打,把其打晕了。其还证明案发后与被告人庞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庞某甲对其和庞某乙赔偿20000元,赔偿款已收到,请法院对被告人庞某甲从轻处罚。2、证人庞某乙的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庞某甲等二三十个人打其父亲庞某丁,其过去后也被打倒在地。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庞成思被担架抬走了,庞某乙鼻子流血了,走路有点拐。4、证人庞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庞某丁、庞某乙父子与庞某甲因为填土的事发生予盾,庞某丁与庞某甲推了几下,从华鹏三期已建好的厂房内出来二十几个人打庞某丁。庞某乙看见其父亲被打也过去帮忙,亦被打了一顿。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庞某丁和庞某甲因垫土之事发生予盾,并继而发生厮打,在他们两个刚开始打时,有五六个年轻人也过来打。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庞某丁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和L1、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庞某乙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7、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庞某甲赔偿被害人庞某丁、庞某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8、土方回填协议和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华��玻璃委托庞庄行政村对其公司北区池塘填土,被告人庞某甲代理庞庄与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协议。9、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庞某丁推土的路上放了一车土,因而与庞某丁发生予盾,其对庞某丁进行拳打脚踢,遂后,其又与庞某乙打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于被告人庞某甲提出的其没有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庞某丁的伤是自己一个人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庞某丁和证人庞某乙、庞某丙、张某均能证明被害人庞某丁的伤是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多人共同殴打所致,被告人庞某甲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长群代理审判员 李 蕴代理审判员 忤新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