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郎奇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李××。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对销售标的、质量、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截止2008年10月17日,原告共发货乙诀6186瓶,合计货款3574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7000元,尚欠货款50450元。另按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乙诀瓶每只收押金600元,80只×600元/只=48000元,其中2008年3月11日,被告支付乙诀空瓶押金2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乙诀空瓶押金款2300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必须在每月月底结清付款,超过一周,每天按1%计算滞纳金,即50450元×1%×160天=80720元。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450元及滞纳金(从2008年11月7日结算至2009年4月15日为80720元,之后每天按1%计算)。二、返还乙诀钢瓶80只(折价4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将违约金降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李××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8年2月22日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销售约定。3、供货登记卡一本,以证明销售情况。4、2008年6月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欠钢瓶。5、计算清单,以证明履行情况。被告李××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供货款清单60元/瓶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外,其他证据以及原告自认的已收货款,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2日,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二、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供应乙诀气。三、甲乙双方均保证对方销售需求,甲方提供给乙方乙诀钢瓶,如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地把乙诀钢瓶如数归还给甲方,如损坏、丢失,每只赔偿600元。甲方根据押金单的押瓶数与实际验收瓶数相符的情况下退回押金。四、甲方提供乙方乙诀气价55元/瓶。…七、货款在每月月底结清付款,超出一周,每天按1%收取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一年,即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交纳乙诀钢瓶押金25000元,在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10月17日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乙诀6185瓶,收回乙诀钢瓶6105只,被告陆续某某30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175元,80只钢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销售合同,除了滞纳金约定过高之外,其他内容合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登记卡,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乙诀数量和收回的钢瓶数也是清楚的,现原告承认已收被告货款307000元,被告缺席,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显然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自愿将约定的滞纳金降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续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瓶或折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8年6月开始以高于合同约定即每瓶乙诀60元的价格来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偿付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3175元及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李××应返还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乙诀钢瓶80只;如不能如数返还,则按每只600元赔偿,赔偿款从被告李××所交给原告的25000元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三、驳回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李××负担635元,原告丽水××光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