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与姚××、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姚××,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被告姚××。被告寿××。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原告骆××与被告姚××、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姚××、寿××委托代理人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诉称:2007年9月,两被告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至起诉日止借期20个月,计借款利息7,2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6,060元,尚欠利息1,14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140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6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8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辩称:其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2厘没有异议,现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480元也没有异议,但因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寿××辩称:被告寿××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姚××出具,与被告寿××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被告姚××向原告骆××借款30,000元,由被告姚××出具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壹分贰”的借条一份。至起诉日止借期20个月,计借款利息7,200元,被告姚××已支付利息6,720元,尚欠利息48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的事实。被告姚××质证无异议;被告寿××质证后表示其系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借款及还息的事实,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审查后对该份借条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向原告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利息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寿××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表示其未向原告借款,系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鉴于借条上并未明确载明被告寿××系借款人,现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应归还原告骆××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80元,合计人民币30,4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要求被告寿××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