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原告戚××与被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几天后就归还,并约定按银行一年期利息计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9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2009年1月10日被告已代原告向第三人归还了3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已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原告欠阿某(音)约50000元,由章某某经手向戚××催要。2009年1月20日左右,章某某要求戚××归还欠款,原告当时没钱,就说被告还欠他的钱,把被告的债权转给他,一共是30000元,被告就给章某某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2009年2月10日左右,被告就将30000元分三次还给了章某某。原告认为证人自称经手阿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但又表示不了解阿某,甚至不知道阿某的真实姓名,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言内容:2008年12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他被人扣住了,叫被告替他还钱。被告就跟一个叫小荣(音)的人借了20000元,叫王某开车陪同送到度假村去。原告对证人资格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朋友,与被告关系密切。且二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关于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时间、数额都对不上。本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提供二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已代原告向第三人归还了借款30000元,但二位证人关于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时间、数额及方式的陈述相互不一致,且证人所陈述的第三人(阿某)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来××向原告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而被告认为其已代原告向第三人归还了30000元,则双方债权债务已清,不应再向原告归还。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抗辩其已代替原告向第三人偿还了30000元,但其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归还原告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由被告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