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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6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素红。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霁。原告邬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3月1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素红,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霁,证人徐燕高、沙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因素和价值观、家庭观的不同,偶尔双方发生争吵。2007年3月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承认其有婚外情并提出分居的要求。为此,原告很不明白被告会变化如此之快,双方婚姻发展到如此程度,已无维持必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儿子的情况系事实,但对2007年3月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事实不符。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收款收据10张,要求证明被告在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股份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05年至××××年××月的发票发生在结婚之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3、方正证券交易明细帐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证券帐户中有中国神华200股,中海油服300股股票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帐户中的14×××98元的资金去向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资金的去向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确定。4、借条1张,要求证明被告在婚前向他人借款10000元,该款由原告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款是为了购买盾安股份的投资款,而且借款已归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前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已归还,不属于应归还债务范围。5、银行存款记录1组,要求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信用卡资金的情���。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帐户中的款项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存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往来是生活的一部分,原告不能对此主张财产分割权。对此,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6、发票2张、消费凭证1张,要求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消费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7、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在杭州共同租用了房屋,租金系原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费支付提出异议,认为租金系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租用房屋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1本,要求证明婚生之子王某乙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与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退股证明、单位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所购的股份已全部退股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退股份的事实,虽证据形式上欠缺,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浙江财通证券、华夏基金对帐单各1份,要求证明上述帐户已无资金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徐某和沙某证明2张和上述两证人笔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上述两人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了异议。���院认为,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是现存在的欠款,仅可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项,而且该借款已归还,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曾经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6、幼儿园入园通知书1组、体检单1张,要求证明被告关心儿子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资金流水明细帐5份,要求证明被告打入原告银行卡9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划入银行卡中的部分款项无异议,部分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曾有汇给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邬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主张了对儿子王某乙的探视权。同时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存有液晶电视机1台、中国神华200股、中海油服股票300股。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自己的证券帐户中取出现金1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邬某与被告王某甲虽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但由于婚后原、被告不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双方出现纠纷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愿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儿子王某乙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了对其儿子的抚养权,从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和考虑孩子年纪幼小的实际,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应负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在本��审理期间,被告主张了对儿子的探视权,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的支出,从现有的财产中可根据有利于生活和照顾妇女的利益,本院酌情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的股金的分割,因该股金被告已退股,又退股的股金去向双方发生争议,因此以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股金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要求分割被告交给原告资金款的意见,因该款项的用途双方存有争议,现无资金可分割,原、被告又不能提供现存款项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在起诉离婚前从证券帐户中划出的14900元人民币,理应进行分割。对不能确认的款项,原、被告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王宏涛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2009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350元至成人自立止。自2009年5月起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日下午2时至5时被告到原告的住所处探望儿子王宏涛,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共同财产的分割:在被告处的液晶电视机1台;在原告处的中国神华股票200股、中海油服股票300股及原告从证券帐户中划出的存款14900元。其中液晶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均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