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甲、钟与李甲、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甲、钟,李甲,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李乙、沈××。被告:李甲。被告:钟××。原告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甲、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甲、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甲签订工程丙办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甲将承包的秦山镇秦山村宅基地石块乱石平整及运输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卡特320,单价每小时220元;大型140推土机:每小时160元;50铲车:每小时150元,汽车运输每车到秦山二厂运价为27元,上述承包费为不含税价。工程结算:以甲方签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完成某某50%,付工程款的30%,余款等工程完工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安全双方责任,原告听从被告指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完成某某施工义务。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总计价款人民币264297元,扣除被告钟××处加油款14510元,实际应付款249787元。两被告截至2009年1月9日止,共支付原告价款187760元,尚欠价款人民币6202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予以拒付。两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欠款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甲、钟××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02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和被告李甲之间有工程乙往是事实,但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62027元。之所以没有结清工程价款,是因在施工中出现了工伤事故,使被告在该工程上无法结帐,且原告也应对该工伤事故承担责任,故在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李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甲之间工程丙包的事实,双方对施工地点、内容、价格、结算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李甲尚欠原告款项为2497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776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62027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二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协议书,确实是被告李甲签的,但是在工程做到一半时,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对证据2,确实是被告钟××签的,但上面的价格和协议书约定的不一致,被告钟××在上面签字,只是确认其时间和车数,并不确认价格;对证据3没有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1月7日的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甲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是50000元,在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后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结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在为了支付民工工资,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在被告李甲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上应以被告提交的结帐单为准。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李惠某某成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秦山镇秦山村宅基地石块、乱石平整及运输的工程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09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帐,确认还欠款项为100000元,于结帐当日支付了30000元,第二天支付了20000元,至今还余50000元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甲之间的承揽施工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李甲应及时支付尚欠款项,但被告对尚欠的50000元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钟××对被告李甲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对原告诉称的要求二被告支付款项6202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1月7日进行了结帐,明确了尚欠款项,且原、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故欠款金额应以该结帐单为准。对原告辩称的结帐单系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所欠款项应在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后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和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钟××支付原告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价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海盐县××土方工程××责任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李甲、钟××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