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康龙飞,焦林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龙飞,焦林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龙飞,曾用名康磊,男。2008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焦林林,男。2002年、2006年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又一个月;2008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龙飞、焦林林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龙飞,被告人焦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龙飞、焦林林,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康某某(后二人在逃),经预谋后,于2008年3月25日20时许,乘借来的奇瑞QQ轿车,至本市幸福路自由空间网吧伺机行窃。焦林林驾车在外负责接应,康龙飞等人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当康龙飞等人发现被害人田某某、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后,康龙飞即上前吸引被害人的注意,焦某某将田某某的TCL牌手机一部(估价价值人民币350元)偷走,康龙飞等人逃离网吧,田某某、高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即追出网吧,并抓住康龙飞,焦某某见被害人追赶,仓惶中将手机扔掉逃离。康龙飞见无法脱身,便打电话叫回焦林林、张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等人返回后,与康龙飞一起殴打田某某和高某某,并趁机逃上车,焦林林即开车将殴打被害人的康龙飞等人带离现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康龙飞家属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35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龙飞、焦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韩某某、杭某某、唐某某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被殴打的照片,扣押发还作案用奇瑞轿车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对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买手机的发票,被告人康龙飞、焦林林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龙飞、焦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手机被被害人发现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又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康龙飞能自愿认罪,且退赔手机折价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林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龙飞、焦林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焦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康龙飞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