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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倪×与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潘×。被告:林××。原告倪×与被告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被告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潘×于2008年8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对借款签字担保。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林××未作答辩。原告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8月8日被告潘×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林××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为被告潘×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月利率为3%的约定过高,应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倪×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84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