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楼浙书与嘉兴市锦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浙书,嘉兴市锦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浙书。委托代理人:郑诗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锦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端云。委托��理人:丁守明。上诉人楼浙书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锦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浙书的委托代理人郑诗贵,被上诉人锦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订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楼浙书从锦仑公司购买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单价为11万元。楼浙书预付订金1000元,交车日期约定这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锦仑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车辆及随车附件,楼浙书提车前必须将车款全部付清方可提车,提车时楼浙书对车辆检查确认后签字,交易��成,本合同自行作废。双方对其他条款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楼浙书支付了车款11万元,并于同日提取了该车,同年10月31日,楼浙书至嘉兴市公安局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该车的牌照为浙F×××××。2008年11月7日,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应楼浙书申请作了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1月7日赵卫忠所拍摄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厂编号77044119,临牌号浙F×××××)九张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现该车一直由楼浙书在使用。楼浙书于2009年1月16日,以锦仑公司将发生过碰撞事故的修复车当新车出售,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双方订立的《汽车订单合同》,楼浙书退还锦仑公司江淮牌小型客车,锦仑公司返还楼浙书购车款11万元并赔偿一倍车价款11万元共计22万元;二、锦仑公司赔偿楼浙书车辆登记费610元、保险费6484元、车辆购置税10200元、汽车装潢费238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905元,共计20579元。锦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锦仑公司出售给楼浙书的是新车,从未发生过碰撞事故,不存在欺诈情形。请求驳回楼浙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汽车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锦仑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楼浙书也按约提取该车。锦仑公司以事后所拍的照片认为该车外观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相符。退一步讲,即使车辆外观有凹凸不平等现象,楼浙书在提车时也应早已发现,但事实上其已提取了该车,即对该车外观质量已经检查无异议后接受了车辆的交付。且也不排除楼浙书提车后至拍照前因自已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可能。楼浙书又无证据证实该车内在质量存在问题。故楼浙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楼浙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4元,由楼浙书负担。判决宣告后,楼浙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系由锦仑公司代办牌照后于2009年11月1日交付给楼浙书,当日,楼浙书发现该车有碰撞修复痕迹后即至锦仑公司交涉,并于2009年11月7日申请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车辆的碰撞修复部位进行了拍照存证。锦仑公司将事故修复车当作新车出售,属于欺诈消费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楼浙书的诉讼请求。锦仑公司答辩称:锦仑公司交付给楼浙书是合格的新车,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楼浙书认为锦仑公司对其欺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锦仑公司交付给楼浙书的车辆是否系事故修复车辆。楼浙书用以证明该车系事故修复车的证据是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2008年11月7日在锦仑公司对该车拍摄的相关照片,但本院仅凭前述照片无法直接判断出该车在交付楼浙书之前是否曾经发生过碰撞,以及是否进行过修复,而锦仑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楼浙书主张的该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楼浙书就事实部分提出的其他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楼浙书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全车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楼浙书在一审中怠于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而于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车辆交付至今已逾半年,一直由楼浙书在使用,即使经鉴���该车确实存在修复情况,也不能排除系楼浙书在使用中所造成的可能性,故该鉴定的意义不大,缺乏必要性。综上,本院对楼浙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上诉人楼浙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