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严海娟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娟,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严海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文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利明,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海娟诉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教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海娟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1日进入被告教发中心工作。2007年12月,被告教发中心安排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并以方便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其与天风中介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一周工作六天、一天工作至少八小时制,法定节假日都要求加班,但两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额外赔偿费用。原告不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仲案字(2008)第299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12096元;2、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62350元(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3、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588元;4、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原告严海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考勤表,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提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4、2008年1月-5月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系被告教发中心。被告教发中心辩称,原告自2005年9月1日起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一直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存折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自2005年9月1日起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是杭州滨文苑大酒店发放。本院认为,存折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系通过银行代发的事实。2、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代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考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劳动,并先后于2006年9月1日、2007年9月1日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请请求。因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滨文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其实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海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严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