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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与王新华、虞幼芬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王新华,虞幼芬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振观路。法定代表人:朱永根,镇长。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现住温州市。被告:虞幼芬,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海卫镇政府)与被告王新华、虞幼芬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海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湘连和被告虞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海卫镇政府起诉称:1999年4月7日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出让地号为020440470的国有土使用权给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土地使用权面积计1915.60平方米。慈溪市掌5起镇新华五金厂为两被告开办,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02年6月18日,被告王新华以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的名义与原告下属的村镇建设室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属于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的地号为020440470号地块,使用面积约5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1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15万元交付给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负责人王新华。2006年被告虞幼芬与被告王新华离婚,被告虞幼芬悉知慈溪市掌起镇五金厂的国有土地被王新华作为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已于2001年12月10日被工商注销,故民事主体已不存在,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2008年4月15日被告虞幼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协议无效。同年8月1日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新华以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名义与观海卫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下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通知两两被告来原告处办理土地返还和转让款返还、利息支付事宜、两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将土地转让款及利息偿付给原告。200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常年法律顾问致函两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也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新华以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五金厂已被注销的事实,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判决无效,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要求判令被告王新华即时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15万元,赔偿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利息损失(从2002年6月18日起到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08年12月1日利息损失为446527.32元);被告虞幼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新华以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名义与原告下属村镇办公室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A2.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给被告王新华11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在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前已被工商注销,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主体已不存在,故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判决无效的事实。A4.律师事务所函及寄函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常年法律顾问向两被告催要转让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被告虞幼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收到11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是事实,是应该还给原告,但115万元已被王新华全部拿走,我无钱归还。同时称讼争的土地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并取得了收益,所以利息损失不应该再向我方主张。经审理,被告虞幼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虞幼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对证据A4认为没有收到过,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观海卫镇政府与被告王新华签订的土使用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被告王新华从原告观海卫镇政府取得的115万元土地转让款应当以返还,被告王新华、虞幼芬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被告虞幼芬愿意返还土地转让款,予以准许。原告观海卫镇政府要求被告王新华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观海卫镇政府在签订协议时也有审查义务,因其审查不严,导致与被告王新华签订的协议无效,其有过错,被告王新华明知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已被工商注销,仍与原告观海卫镇政府以慈溪市掌起镇新华五金厂名义签订土使用权转让协议,也存在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虞幼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签订协议,故没有过错。对被告虞幼芬所称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观海卫镇政府使用,已取得收益,故不应再支付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虞幼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人民币115万元;二、被告王新华应赔偿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从2002年6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返还日止,按本金115万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昨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50%),款与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0元,由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负担4600元,被告王新华负担14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