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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沈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沈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2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沈甲。原告王甲与被告沈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沈甲在2007年2月6日从原告处拿去介绍承包某某玉湖山某r型共38幢别墅建筑施某工程某某费某民币60000元。沈甲在暂收条中约定,保证该业务由原告施某,如业务介绍不成,被告将保证在2007年4月1日前,如数退还原告。可到2007年4月底根本没有这项工程,原告在2007年4月开始向被告讨还此介绍费,被告以资金没有为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承包某某玉湖山某r型共38幢别墅建筑施某工程某某款60000元整。被告沈甲答辩称,因我与原告是同乡,向原告介绍承包某某玉湖山某r型共38幢别墅建筑施某工程事实,但原告付出的60000元不是我收的,是其他人收的,交给公司财务的,我只是代写了收据;因这个工程没有给王甲,故再向原告介绍了爱德医院工程,但因为原告爱德医院的工程没做好,所以才六万元才拿不出来,我不应承担归还60000元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暂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介绍款60000元整,被告承诺如业务介绍不成,将保证在2007年4月1日前,如数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所写,是写给本案原告王甲的,该收条中写的是“王乙”是笔误造成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防共济投资集团华某管某某与王甲在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嘉利某某山某别墅的施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甲当时已经签订协议这项工程归他做的。证据2、王甲与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中防公司甲经理沈乙及管理某某任某某荣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乙一份,证明杭州市爱德医院工程是沈甲介绍的。证据4、沈甲与吴某某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六万元钱是打给中防公司的,因为王甲与中防公司还有其他事情没有处理清楚,所以这个六万元钱不能退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方与所谓的中防共济投资集团华某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事实的,但是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也相信被告会给原告介绍工程,但真正要去做工程的时候,才发现根本没有这个工程。对证据2,原告认为,对该协议书的订立过程没有意见,但刚好证明了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方并没有给原告介绍成某某利某某山某r型共38幢别墅建筑施某工程的事实是成立的,所以为了补救,被告想再给原告介绍转为爱德这个工程。对证据3,原告认为,中防公司甲经理沈乙及管理某某任某某荣证明复印件,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是原件,证人也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与被告方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是和原告是不认识的,所以即使证明也是无法让人信服的。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乙,该证据首先形式上有问题,法人作证应该由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出具证明的是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但是印章是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即使这个证据没有形式上问题,也只能证明被告方没有为原告介绍成功别墅工程,才把爱德医院部分工程乙包给王甲。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关系到吴某某,被告方要作为证据,应该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吴某某本身与沈甲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所以应该是没有证明效力的。该证据所讲的事实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暂收条完全不一致的,暂收条上写明是沈甲收走的,但是该证据说是交给中防公司,书证的效力远远高于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所以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是没有证明力的。吴某某与沈甲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不能免除沈甲归还6万元某某费的义务。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暂收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与中防共济投资集团华某管某某于2007年2月7日签订嘉利某某山某别墅的施某协议书、与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提供的沈乙、吴某某的证明复印件,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也未申请沈乙、吴某某出庭作证,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经办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且出具证明的是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但是印章是溧阳市工程甲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视听资料,而吴某某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是同乡,被告向原告介绍承包某某玉湖山某r型共38幢别墅建筑施某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工程某某费某民币60000元。2007年2月6日,由被告沈甲以“收款人”名义出具给原告暂收条一份。该暂收条中表现为:“今由我介绍中防共济投资集团华某管某某承包的嘉利某某山某的r型共38幢别墅建筑工程给王乙建筑施某,并保证该业务由王乙施某。现收到王乙给我介绍费某民币陆万元整,如业务介绍不成功,我将保证在2007年4月1日前,如数退还”(沈甲承认“王乙”系“王甲”的笔误实际应为本案原告“王甲”而非“王乙”)。2月7日,原告方与中防共济投资集团华某管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但是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发现根本没有嘉利某某山某的r型共38幢别墅建筑工程,被告对此也认可。后向被告讨还此介绍费,被告以该款并非其所收为由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订立居间合同时,居间人应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中防共济投资集团华某管某某订立嘉利某某山某的r型共38幢别墅建筑工程中未如实提供嘉利某某山某的r型共38幢别墅建筑工程是否存在的事实,致使嘉利某某山某的r型共38幢别墅建筑工程施某合同未成立,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据此已经取得的介绍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6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甲返还王甲介绍费6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