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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与汪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汪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88号。负责人:李智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培明,该行职员。被告:汪珏,南浔区南浔镇宝善路稻香弄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与被告汪珏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汪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农行负担。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