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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叶××。被告王××。原告叶××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下落不明,于2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陈继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王××由于某某还贷,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500元,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2007年10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了20000元,现还剩欠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8500元(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偿还时止)。被告王××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署名为被告王××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身份证、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的户籍证明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已经对该份证据予以核实,故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间被告王××由于某某还贷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叶××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7年7月1日,被告王××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叶××收执。该借条注明,每月利息500元,借款于10月1日前全部还清。事后经原告叶××多次催讨,被告王××于2007年8月15日偿还10000元,2008年2月份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叶××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也就是习惯中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应当按照实际所欠本金数额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7年8月15日的利息750元;本金40000元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8年2月1日的利息2200元;本金30000元自200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