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巧巧与叶汉产、吴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巧,叶汉产,吴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吴巧巧,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1组,现住义乌市香港城6区7单元201室。被告叶汉产,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一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11025413被告吴安娟,后宅街道宅一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巧巧与被告叶汉产、吴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产、吴安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巧巧诉称,被告叶汉产、吴安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0日,被告叶汉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汉产、吴安娟至今一直未归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叶汉产、吴安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吴巧巧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吴巧巧明确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叶汉产、吴安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巧巧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叶汉产、吴安娟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叶汉产向原告吴巧巧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叶汉产、吴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汉产、吴安娟共同偿还。原告吴巧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汉产、吴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汉产、吴安娟返还原告吴巧巧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汉产、吴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