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阿特拉斯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天湖南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谢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付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献忠、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阿特拉斯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阿特拉斯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26日,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经对帐,至2008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50.6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50.60元,并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志高”牌空压机。2008年4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建伟前期欠志高公司尾款14000元,在本月30日前付清,还有两台13/7空压机共计货款74000元在下个月(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每天承担万分之五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诺书由张建伟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2008年12月5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050.60元。回执由张建伟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和承诺书、对帐回执的传真件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是真实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机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和增殖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帐目,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传真件证明,至2008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050.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对欠款承担日万分之五利息,故原告起诉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50.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阿特拉斯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050.60元,并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