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3号原告:蔡××。被告:王×。原告蔡××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2月5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1年8月23日至2002年6月5日,陆某某原告借款24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6张。200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蔡××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分别于2001年8月23日、10月26日、12月5日、2002年3月27日、6月1日及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0元、30000元、15000元、86000元及25000元,合计借款246000元,并出具六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欠原告蔡××借款246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欠原告蔡××借款2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99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谢作概审判员 宋树清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寿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