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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杨××、胡××金融与杨××、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杨××、胡××金融,杨××,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杨××。被告: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杨××、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被告购房,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670000元,期限为2005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并由房管部门将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约定按月等额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在还款45期开始已经逾期4期,尚欠借款本金597981.53元和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违反了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永)农银个房(2005)第04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7981.53元及按规定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原告有权对被告杨××、胡××所有的位于永嘉县××室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在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4、抵押登记卡、财产共同人同意抵押证明书、产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室房产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用以购买房屋的事实。6、代理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委托银行办理购房相关手续。7、农行欠息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但我在办理贷款时是与杨××系夫妻关系,但在办理按揭贷款三个月后就协议离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胡××质证,被告胡××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亦均有真实客观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杨××、胡××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9日二被告因购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某某嘉园27幢601室房屋需要,以被告杨××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670000元,期限为2005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4日;双方约定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二被告所购的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某某嘉园27幢601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在按月还款44期(即2008年12月20日)后就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97981.53元和相应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杨××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杨××未按月支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胡××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某某嘉园27幢601室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永)农银个房(2005)第04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贷款本金597981.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8年1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三、如被告杨××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杨××、胡××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永嘉县上塘镇广场路某某嘉园27幢601室(房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