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胜利、李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胜利,李水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余胜利。被告李水新。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余胜利、李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利、李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8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胜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9.114‰;被告李水新为被告余胜利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余胜利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尚欠7000元,两被告未如约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胜利返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949.75元);2、被告李水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余胜利发放借款的事实;3、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余胜利、李水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胜利、李水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胜利未按约定全部还款付息,被告李水新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7000元。二、被告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949.75(利息已算至2009年2月28日),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李水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胜利负担,被告李水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