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尉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尉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敏芝。被告尉某。原告谢某诉被告尉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秋敏、被告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尉某是原告谢某之女,原告共有7个子女,其他6个子女均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而被告从1981年参加工作后从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无其他收入,起诉要求被告按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的生活费15255.70元;从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尉某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尉某是原告谢某之女、原告共有7个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在赡养原告,2007年下半年,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对原告尽了四个月的护理义务,但被告获得赔偿后,没有将护理费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才停付赡养费,且原告父亲死亡后,其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房屋,可以抵作原告的赡养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现体弱多病,提供病历1份、购药发票1组、鉴定书1份、健康体档案1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原告现已年老体弱,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下半年受伤获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收下,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到的款项是其放弃继承所得的补偿款。本院审查该收条,是被告放弃房屋继承,收到原告长子尉永藩的补偿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实其每月收入800元左右,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折1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入不只800多元。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不能排除被告除银行存折上的款项外,另有收入的可能,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谢某现已年老体弱,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赡养费。支付的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依据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状况;原告年老体弱;原告因事故曾经获得过赔偿;除被告外,原告另有6个子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的赡养费15255.70元,2009年4月后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明显偏高,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70元。被告虽放弃了父亲的遗产,但又实际取得了因放弃继承的补偿款,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某支付给原告谢某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的赡养费4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尉某从2009年4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谢某赡养费17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