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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建军与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军,李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54号原告:鲍建军,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铜岭村赤山坞1号。委托代理人:平国军,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城南50幢西301室。被告:李德军,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新昌村天井坞57号。原告鲍建军与被告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德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建军委托代理人平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建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和4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承诺于2007年3月1日和5月8日前分别归还,如逾期则按每日3‰交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9128.30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德军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查,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德军向原告借款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据》1份,言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常山宝顺担保公司鲍建军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07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三交付滞纳金”。同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借款,借据内容除借款金额为60000元和归还时间为2007年5月8日及落款时间为当日外,其余内容与前次借款相同。被告均在两份《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并记载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二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索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9128.3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相悖,应当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三交付滞纳金”的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2‰和6.39‰的四倍,其利息请求中超出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军返还原告鲍建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0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4.48‰计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德军返还原告鲍建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0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5.56‰计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83元,由被告李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3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