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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寿××与被告顾×、沈××、顾××、徐××民间与顾×、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寿××与被告顾×、沈××、顾××、徐××民间,顾×,沈××,顾××,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9号原告:寿××。委托代理人车××。被告:顾×。被告:沈××。被告:顾××。被告:徐××。原告寿××与被告顾×、沈××、顾××、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沈××、顾××、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由被告顾××、徐××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双方还约定如借款逾期归还,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顾×分文未还。另外,被告顾×与被告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请求判令;1、被告顾×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36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为标准,从2008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判令被告沈××、顾××、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由被告顾××、徐××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若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借条上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三、被告顾×与被告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顾×与被告沈××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顾×的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顾×、被告顾××、徐××的签名,四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向四被告主张债权,与浙江金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该所指派车××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并收取了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的借款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顾×应承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顾×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被告顾×与被告沈××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沈××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顾×的个人债务,本院确认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顾×与被告沈××共同偿还。被告顾××、徐××为被告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顾××、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顾×违约后,被告顾××、徐××应对被告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调整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也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被告沈××归还原告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寿××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被告沈××赔偿原告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顾××、徐××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