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友法与罗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法,罗卫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陆友法(又名陆卫法),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尹家圩村乌金兜*号。被告:罗卫兴,浔区南浔镇戴家桥村饫五兜15号。原告陆友法为与被告罗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友法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罗卫兴因办厂周转资金需要,经沈银荣介绍,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到同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因被告要求继续借款,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时间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875元(利息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以证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罗卫兴向原告陆友法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被告罗卫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被告罗卫兴因办厂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息。借款时间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借款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归还。嗣后,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卫兴应返还原告陆友法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7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54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972元,由被告罗卫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乾权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