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被告: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园区××镇路。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诉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翁××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5月9日,嘉兴市华某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翁××作为保证人。双方分别于3月26日、5月9日签订浙禾合银(新塍)保借字第8711120080004903、871112008000724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均为500000元,月利率均为9.96‰,借款期间分别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0日,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5日,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分别发放贷款500000元和500000元。之后,嘉兴市华某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名称变更为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因涉及不良诉讼,经营状况不良,并隐瞒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等情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月12日为37439.76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800元;2、被告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翁××对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浙禾合银(新塍)保借字第8711120080004903、8711120080007246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0日,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5日,月利率均为9.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或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未在变更一个月前书面告知贷款人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翁××签字盖章,被告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翁××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并签字,签约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6日、2008年5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总共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翁××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2008年5月9日向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总计1000000元。证据三,(2009)嘉秀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标的金额达300多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已涉及重大不利诉讼。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00元。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总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重大诉讼,案值达3100000元,已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则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塍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00元;二、被告嘉兴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翁××对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20724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张卫荣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