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玉娟与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娟,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陆玉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文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利明,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玉娟诉被告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教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娟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教发中心工作。2007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并以方便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其与天风中介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单休制,平时、法定节假日都要求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额外赔偿费用。原告不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仲案字(2008)第305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12096元;2、依法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9451元(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寒暑假工资5862元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8630元;3、依法支付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86元;4、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原告陆玉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花名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考勤表,证明原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提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5、员工薪金分配办法,证明2002年-2006年原告领取的工资是520元。被告教发中心辩称,1、原告和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部分��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3、根据双方的劳务协议,只要提前通知,劳务协议即可以合法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教发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劳务协议的事实。2、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劳务协议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折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退休人员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只能证明2007年6月份实行单休的事实,同时因原告是退休人员,故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考勤表有考勤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4、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参照文件,现在已经不适用,也不适用于本案中作为退休人员的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所属单位公布施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但不意味着原告不享有同工同酬,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教发中心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期限至2008年7月15日。2008年6月20日,双方续签《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实际出勤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于2008年9月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请请求。因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年龄原因,原告与被告滨江后勤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双方原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后双��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于2008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2007年12月20日前社会保险费及赔偿相应损失、支付加班工资、寒暑假工资、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述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又因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2月20日后的失业保险损失、加班工资、寒暑假工资、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玉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陆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