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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戎××。原告李××诉被告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在慈溪市龙山镇开办有养鸡场,曾于2007年下半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截止2008年3月13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43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431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31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欠条确定金额及时间付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故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货款14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戎××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  金  汉审判员 卢  静  芬审判员 许  建  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卓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