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038-0,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街与××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洪×。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安装公司)为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时××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时××安装公司起诉称,被告洪×因缺资还贷需要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和200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2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被告洪×未作答辩。原告时××安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领据两份,证明被告洪×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和2006年11月6日向原告时××安装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250000元的事实。三、进帐单一份,证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时××安装公司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转帐给付被告洪×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洪×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洪×因银行还贷需要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和200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250000元,并亲笔出具领据两份,载明:“付款单位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内容借款,现金已付,金额陆万元(60000),领款人洪×,同意暂借,何×,2006年10月10日”;“付款单位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内容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250000),领款人洪×,同意暂借,何×,2006年11月6日”。该笔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汇入被告洪×个人账户,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洪×向原告时××安装公司借款人民币3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48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