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钱萍静与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周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钱萍静,周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38号。法定代表人薛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萍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4号科技大厦9楼。负责人陈靖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钱萍静、周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永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周为华驾驶其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在途径长兴县雉城镇发展大道新天电器有限公司工地路段处,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董永生驾驶的永通公司所有的皖a×××××中型货车相碰,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包括钱萍静)受伤的交通事故。钱萍静经长兴县人民医院、长兴县中医院、湖州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右侧颞、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膝部足部皮肤挫伤。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董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为华负次要责任,钱萍静不负事故责任。钱萍静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钱萍静共花去医药费19529.37元,借血费1840元。钱萍静住院20天,手术后需休息八个月,需护理一人,护理期3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皖a×××××自卸货车登记在永通公司名下,在大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永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后车动态,在中间施有双黄线的道路处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皖a×××××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董永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永通公司直接承担;周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行车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合同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永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永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为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对钱萍静造成的损失因属共同侵权,永通公司与周为华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萍静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计算如下:误工费,(8个月+20天)×73.35元/天(按农村居民标准)=19071元;护理费,(3个月+20天)×45元/天=4950元;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天=200元;伤残赔偿金,8265元×20年×10%=16530元;后期治疗费,该院酌定6000元;医药费,19529.37元;借血费,184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420.37元。对于钱萍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致使钱萍静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由永通公司承担4000元,周为华承担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在本案中确定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赔偿费用5500元、伤残赔偿费用2500元,计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计60420.37元,根据赔偿责任的分担,永通公司承担其中80%,计48336.3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其它受伤人员的赔偿,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中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其中13000元,永通公司还应自行承担35336.3元;周为华承担其中的20%,计12084.0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给付钱萍静事故赔偿款21000元(交强险8000元,商业三者险1300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通公司赔偿钱萍静35336.3元及精神抚慰金计4000元,合计39336.3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周为华赔偿钱萍静12084.07元及精神抚慰金计1000元,合计13084.07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永通公司和周为华对上述二、三两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钱萍静承担812元,永通公司承担1299元,周为华承担325元。永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永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为永通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非实际车主;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时缺乏事实依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证据证明,钱萍静提供的部分发票证据不合法;三、原审法院采信的“长公伤残字(2008)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因为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无鉴定资格而不具有效力;四、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公;五、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至今未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永通公司,且一审没有依法追加真正车主董永生、陶沙作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钱萍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均由湖州九八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作为证据,后续治疗费在一审时有证据证明且已经于2009年2月实际发生,一审中提供的其余费用发票均为正规合法票据,具有证明效力;二、伤残鉴定由交警大队依法指定鉴定机关,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永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为华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钱萍静的意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永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车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陶沙是本案肇事车辆皖a×××××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钱萍静、周为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法认定,但肇事车辆是实际登记在永通公司名下,永通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永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同时,该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证明效力弱于机动车登记效力,故本案中无法据此认定实际车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长兴县公安局所做的钱萍静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且周为华与钱萍静系朋友关系,故对其诉请全部认可。被上诉人钱萍静、周为华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已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得到反映,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时已充分考虑该两份证据材料,责任比例划分无明显失当,被上诉人钱萍静、周为华的质证意见可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本案中永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永通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经本院调查核实,留档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y140737896)上勾选的项目包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和证据材料,未包括起诉状副本,但此现象是由于经办人员错勾造成,首先受理案件通知书系立案庭出具给原告的法律文书,不需要也不可能邮寄给被告;其次,在大地保险公司签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y140737882)勾选项目与此相同,但在2008年6月19日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关于原告钱萍静案件说明》中涉及到案情及钱萍静的诉讼请求,可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最后,在一审过程中,永通公司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永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已经查明肇事车辆皖a×××××自卸货车登记在永通公司名下,永通公司主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陶沙,其应与驾驶员董永生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永通公司直接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若永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他人承担,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追偿。此外,永通公司虽主张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不当,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永通公司虽对“长公伤残字(2008)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原审中钱萍静已经提供与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相关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后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永通公司虽主张此类证明、票据等不合法,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合肥永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丹红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