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金民、吕飞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金民,吕飞英,陈尚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团,男,身份号码3307271965********,汉族,系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文信用社主任,住安文信用社宿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茂根,男,系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文信用社副主任,住安文信用社宿舍。被告:罗金民,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农民,住磐安县安文镇根溪村。被告:吕飞英(系罗金民妻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71********,农民,住磐安县安文镇根溪村。被告:陈尚忠,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69********,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大处村**号。被告:陈桂连(系陈尚忠妻子),女,1970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70********,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大处村**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金民、吕飞英、陈尚忠、陈桂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尚忠、陈桂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团及被告罗金民、吕飞英、陈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罗金民、吕飞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3075‰,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被告陈尚忠、陈桂连为该借款保证人。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罗金民、吕飞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70.29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20日止,从2008年4月7日到200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9.3075‰,逾期罚息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日止);2、要求被告陈尚忠、陈桂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金民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字也是自己签的,但该借款是被告陈尚忠借用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其中只有三万元是自己用的,另外七万元是给被告陈尚忠用的,而且自己用的三万元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贷款的利息。因此,愿意承担三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部分,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应由被告陈尚忠承担。被告吕飞英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自己没有签字,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罗金民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尚忠答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的,自己的名字也是本人所签,该借款是其借用被告罗金民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其中三万元是被告罗金民用的,另外七万元是自己用的,且曾经写了一张欠条给被告罗金民。因此,该自己承担的责任自己会负责的。被告陈桂连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罗金民于2008年4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并由陈尚忠、陈桂连提供担保及原告的审批情况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4月7日将10万元借款发放给罗金民等事实。3、结婚证两份,以证明被告罗金民与吕飞英系夫妻关系及陈尚忠和陈桂连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罗金民、吕飞英、陈尚忠、陈桂连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金民、吕飞英、陈尚忠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桂连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桂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7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金民、陈尚忠、陈桂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金民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尚忠、陈桂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金民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金民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陈尚忠、陈桂连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金民、陈尚忠、陈桂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罗金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尚忠、陈桂连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罗金民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尚忠、陈桂连则依约对被告罗金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尚忠、陈桂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罗金民追偿。被告吕飞英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金民关于涉案借款是被告陈尚忠借用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其中三万元是自己用的,另外七万元是给被告陈尚忠用的抗辩理由,虽与被告陈尚忠的陈述一致,但该借款归谁用仅是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且原告未予认可,所以被告罗金民关于其只要承担三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270.29元(已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原告单位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尚忠、陈桂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尚忠、陈桂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金民追偿;三、驳回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罗金民负担;被告陈尚忠、陈桂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010400150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判长陈旭明审判员黄承跃代审判员 陈 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