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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厂、无锡××厂为与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与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厂,无锡××厂为与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无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锡北××村委内。代表人:过××。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无锡××厂为与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厂的代表人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139元。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之前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139元;2.被告赔偿差旅费1666元、银行同期利息47437.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139元;2.被告赔偿差旅费1666元及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2份;2、送货单1份;3.承兑收据1份;4.还款协议1份;5.便条1份;6.车旅费发票1组。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厂与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厂货款411139元,并赔偿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无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元,原告无锡××厂负担50元,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