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开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吴向敏、汪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吴向敏,汪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姚建华,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江滨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学成,重庆市人,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号。被告:吴向敏,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南山小区*号。被告:汪奕,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号。原告姚建华为与被告吴向敏、汪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学成、被告汪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吴向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2007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以被告吴向敏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的房产号为03××94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被告汪奕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向敏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奕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向敏、汪奕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吴向敏未作答辩。被告汪奕辩称,为被告吴向敏担保借款是事实的。但是该笔借款有被告吴向敏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应该先向被告吴向敏主张该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姚建华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民间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吴向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定于2007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吴向敏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的房产号为03××94房产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汪奕提供担保的事实。抵押登记证明一份(开房城关他字第070654号)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抵押物估价认可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吴向敏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的房产号为03××94房产抵押给原告姚建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汪奕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吴向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定于2007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以被告吴向敏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的房产号为03××94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被告汪奕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向敏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成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向敏归还原告姚建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吴向敏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姚建华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的房产证号为03××94,他项权证号为开房城关他字第070654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若抵押房产不足债务清偿,被告汪奕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向敏、汪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