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委托代理人:孔少丽。被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委托代理人:赵怡璐。被告: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秋华。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委托代理人:赵怡璐。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园公司)、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氨纶)、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孔少丽、被告百草园公司、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怡璐、被告五环氨纶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三被告与原告(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绍信联(马山社)最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599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额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各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担保,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3月5日依约发放贷款一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月利率6.225‰,借款期限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2月27日。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百草园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五环氨纶和昌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85982.06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百草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85982.06元,合计3085982.06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五环氨纶和昌盛公司对百草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草园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因本公司资金链断裂,故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归还履行期。被告五环氨纶辩称,因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秋华现刑事羁押,故对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本公司无法确认,故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对于原告和被告百草园公司的借款有无实际履行,本公司不清楚。被告昌盛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为被告百草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百草园公司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五环氨纶和昌盛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百草园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百草园公司应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4,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百草园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五环氨纶担保,是经被告五环氨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被告百草园公司、昌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五环氨纶认为,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借所相当于是一份收条,对于借款关系有否实际履行,原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利息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且复息不应计算;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证据1、2、4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百草园公司、昌盛公司无异议,被告五环氨纶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上述证据上加盖的被告五环氨纶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应负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证据3,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而得,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于2008年3月4日,以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被告百草园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五环氨纶、昌盛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绍信联(马山社)最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599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各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担保,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3月5日向被告百草园公司发放贷款一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月利率6.225‰,借款期限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2月27日。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百草园公司欠结本金300000元,利息85982.06元。另认定,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5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百草园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百草园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要求被告百草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五环氨纶、昌盛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百草园公司未履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环氨纶、昌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五环氨纶辩称,对担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85982.0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88元,由三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