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与俞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俞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场(龙回)A区28-45号。法定代表人贾玲玲。被告俞勇刚,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6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三合板。截至2008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两笔货款,分别为57395元、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并承诺于2008年2月30日前结清。2008年3月18日,被告购货后又向原告出具数额为7250元的欠条一份。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仅要求被告赔偿前两张欠条即货款107395元从200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俞勇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勇刚支付原告义乌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4645元并赔偿其中107395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俞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