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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笙根与陈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笙根,陈益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9号原告王笙根,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宅村173号。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益新,经商,乌市稠城街道词林小区2幢701室。原告王笙根为与被告陈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笙根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陈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笙根诉称,原、被告素有煤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双方结算时明确被告尚有6万元煤款未支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益新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是由于我的应收款也没有收回来。如果下个月能收回来的话,我下个月就会去付掉的;最迟9月份也会去付掉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益新拖欠原告煤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笙根煤款6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