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高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平时沟通不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有10余年。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