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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新新与唐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新,唐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陈新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徐志庆。被告唐水华。原告陈新新为与被告唐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新诉称,被告唐水华到原告处购买印刷制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出具39644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只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64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9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第二部分即利息部分为:从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唐水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唐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唐水华与原告陈新新之间有标签印刷制品的买卖业务往来,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唐水华于2007年8月5日出具欠条承诺一份,载明:因本人已申请破产,资金紧张,现向陈新新承诺到2007年底归还19644元,余款20000元到2008年5底还清,合计总款大写叁万玖仟陆佰肆拾肆元整。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12月9日,两次分别支付给原告欠款10000元,余款29644元经原告催讨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644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华应支付给原告陈新新货款人民币2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