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照国家标准支付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的陈述基本属实。原、被告感情是好的,被告从2009年4月中旬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4月中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