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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志良与徐国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良,徐国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初字第273号原告徐志良。被告徐国展。原告徐志良诉被告徐国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志良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良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山核桃收购生意。2008年1月30日,被告徐国展从原告手中买去山核桃价值共计7953元,口头约定2008年2月15日前付清。2008年2月,被告把店面出租给他人后全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志良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山核桃款的事实。被告徐国展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展向原告徐志良购买山核桃,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展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志良货款7953元。被告徐国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国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