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小雄与奚华庆、杨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雄,奚华庆,杨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李小雄,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钗洋村1-249号。身份号码:3326011972********。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华庆,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5-47号。身份号码:3326031977********。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龙,陵园路37号301室。身份号码:××。原告李小雄与被告奚华庆、杨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小雄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奚华庆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沈来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雄起诉称:2008年2月3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奚华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月息为3%,如到期不还,应承担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讼由椒江法院办理;同时,被告杨华龙对被告奚华庆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奚华庆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奚华庆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华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奚华庆已归还借款10万元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奚华庆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奚华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杨华龙担保,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奚华庆已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的事实。被告奚华庆答辩称:1、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2、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律师费是后加的,没有得到本人同意,律师费不应承担。综上所述,本人愿意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奚华庆举证如下:银行存款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奚华庆向原告借款后,通过杨继根的银行帐户汇款112000元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奚华庆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原告减少律师费为3300元。针对被告奚华庆的要求,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奚华庆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系杨继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奚华庆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杨华龙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奚华庆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载明的收款人为杨继根,因杨继根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奚华庆归还的款项。因此,被告奚华庆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奚华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月息为3%,如到期不还,应承担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同时,被告杨华龙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奚华庆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奚华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华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奚华庆交付了借款2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奚华庆未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华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小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二、被告杨华龙对被告奚华庆归还原告李小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奚华庆负担,被告杨华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