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浩与王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王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浩,居民,县熟溪街道光明路19号。委托代理人:陈天法,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七巷1号。被告:王创,农民,义县王宅镇马昂村桥南三路10号。原告陈浩诉被告王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当时约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自愿将登记在其父名下,车牌号为浙G×××××号马自达轿车作抵押,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11月30日由被告王创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和还款的日期。被告王创未做答辩。经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创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借款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6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