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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韩甲、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甲,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曹××。被告韩甲。被告戴××。原告张××与被告韩甲、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韩甲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同时约定被告迟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届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甲辩称: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我儿子韩乙与其朋友李某某因经商缺资,要求我以房产作抵押、由他俩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上钱是直接汇到李某某账户,我并没有拿到钱。且当时李某某对我说好如不能按期还款,由他们两人负责偿还。被告戴××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韩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如被告迟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韩甲、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韩甲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韩甲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如被告迟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被告韩甲以坐落在瑞安市××心路××号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某某与被告之子韩乙在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字。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仅起诉借款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韩甲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韩甲的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另有明文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并没拿到钱,30万元是原告汇入李某某的账户。因被告出具欠条,是为借款给李某某与韩乙使用,且明知所借款项将直接交付给李某某却未表示反对意见,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被告辩解与李某某约定逾期还款由李某某负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甲、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韩甲、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