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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号原告:洪×。被告:苏××。原告洪×为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起诉称:被告因还信用卡欠款等需要,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苏××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苏××送达,被告苏××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苏××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归还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