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原告倪××与被告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4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事后被告声称很快会还清此款,但经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以他人拖欠债务为由,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黄××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原告投资200000元在朱碎芬处做生意,因朱碎芬当时在外地,让原告把投资款200000元交给被告再转交给朱碎芬。2006年11月份,被告收取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被告打电话叫朱碎芬过来拿钱,朱碎芬说:刚好有200000元投资款还给自己,该笔款就不用汇了,她将原本还被告200000元当原告投资款。后因原告要求朱碎芬退还投资款未果,则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出于好心同时顾念一些朋友的情面,于2007年2月9日、5月4日交给原告150000元。2007年11月原告就此事曾起诉被告,当时原告自���理亏而撤诉。由于证人郑某因故现不会出庭作证,故原告又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只是该投资款的转手人,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月13日,被告黄××收取原告倪××200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9日、5月4日分别偿还给原告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截止2007年5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5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结欠原告倪××50000元,有被告黄××出具领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倪××欠款5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