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陈×与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陈×,郑×,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被告: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13日,被告郑×向台州凯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值289800元的雅阁牌轿车申请向某告借款2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被告郑×选择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归还原告本息4401.77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合同利率调整作了约定。2003年5月1日,被告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以被告郑×购买的浙j×××××雅阁牌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03年5月13日在台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5月6日发放借款23万元给被告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3日,被告郑×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3959.83元、利息35469.94元、逾期利息6.5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40.17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所欠逾期利息775.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40.17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所欠逾期利息775.6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700元,原告对被告郑×所有的浙j×××××雅阁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向某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4.65‰及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以两被告所有的浙j×××××雅阁牌轿车作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郑×借款23万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自愿对被告郑×向某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贷款余额查询清单(截止2009年1月13日)、汽车消费贷款还本付息台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40.17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所欠逾期利息775.68元。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被告郑×、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郑×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郑×向某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以其所有的浙j×××××雅阁牌轿车为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040.17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所欠逾期利息775.68元及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郑×、陈××所有的浙j×××××雅阁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郑×、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