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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甲、季甲与被告王××、季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季乙、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甲,季乙,王××,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季甲。委托代理人:季丙。被告:季乙。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被告:朱××。原告季甲与被告王××、季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甲的委托代理人季丙、被告季乙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季乙、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甲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季乙因经商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季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20天,即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18日。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季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如月利率3%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王××、季乙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季乙答辩称:答辩人当时实际上是向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某借钱的,约定月利率是2%。因为公某没有从事该业务的资质,所以以该公某的股东季甲的名义出借。实际支付的借款是24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当作利息直接扣去的。以后的利息是用季乙的信用卡在马可某某商行以透支的方式支付的。原告季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季乙、朱××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季乙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季甲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天,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了借款借据是支付借款的唯一凭证,被告朱××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王××、季乙借款25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某某及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季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季乙于向原告借款的当日收到原告转存的240000元。2、公某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季甲是青田鑫鹤实业投资有限公某的股东;被告季乙是向公某借款,而公某没有从事该业务的资质,所以是由原告季甲个人操作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季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季乙、王××是借款人,朱××是保证人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所待证的借款金额是250000元有异议,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240000元。具体理由:1、借款合同和所谓的借款借据都是原告预先设计好的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原告代理人对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还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这么重要的案件事实都不清楚,经当庭电话联系原告本人,也没有结果,所以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2、被告季乙提供的证据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能证明被告季乙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收到转帐款24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季乙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季乙于2007年12月29日转帐收到240000元,但不能确定就是本案原告所交付的250000元中的一部分。对证据2,只能说明季甲是该公某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向该公某借钱的,两者不存在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证明被告季乙、王××是借款人,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是24万元还是25万元,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本院认为中叙述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季乙、王××就是向该公某借钱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季乙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王××、季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王××、季乙于2008年1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三、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王××、季乙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朱××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日,被告季乙收到银行转帐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实际交付的是250000元还是240000元有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240000元,具体理由:1、原告对借款250000元是否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季乙,只提供一份《借款借据》来证明,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借据是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唯一凭证,但该借款借据的形式也是一份合同,尚不能证明借款是现金交付还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等基本事实。2、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250000元已实际交付有异议时,原告当庭未能明确回答借款是现金交付还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等基本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季乙于向原告借款的当日收到银行转帐款240000元,并辩称另10000元已作为利息先从借款250000元中扣除。4、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先扣除利息。综上,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季乙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季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已实际交付的借款2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季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比较适当。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项: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未违反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某某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季乙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季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朱××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季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给原告季甲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季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季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季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季乙、朱××连带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