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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承揽合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2008-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飞虹新村××幢(天童北路159、161号)。法定代表人:曹××。被告:周××。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因被告周××的委托,要求原告代为购买型号为dzl1-0.8-aⅱ型锅炉一台,并由原告负责为其安装、维修及检测。为此,双方于2007年7月7日签订锅炉压力容某某装、维修施某某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购买设备及安装、维修费的总价款为14万元,付款方法为,先由被告预付5万元,货到付7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按约为被告代购了约定型号的锅炉,并于2007年7月30日,将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也派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对该锅炉进行了安装和调试。2007年8月5日,锅炉安装完毕,而被告却不按约支付货到后的7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支付了该7万元。2007年9月11日,该锅炉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而被告却一直不支付余款2万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锅炉压力容某某装、维修施某某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买锅炉一台,并由原告为其负责安装、维修、验收及对价款、付款方式等分别作出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特种设备检验申请、受理通知书(锅炉),水压试验签证记录表,焊接质量检查记录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并安装的锅炉于2007年9月11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各项指标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二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各证据又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也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压力容某某装、维修施某某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予以计算。现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万元,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9月12日算至2009年5月11日为止),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