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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9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委托代理人:孙××。原告陈××为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6月24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赊购钢材,经结算计货款1131562元,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付款50000元。2007年12月5日,被告对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分期付款,如逾期付款,从2007年8月30日起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通过转帐支票付款200000元,尚欠货款880000元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30日起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0元,并支付按860000元货款从2007年8月30日起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1份、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1131562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至2007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该为76000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履行;违约金应当按760000元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庭审质审,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部分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予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于2007年间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131562元,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尚欠的1080000元货款分四期支付,并承诺如违约从2007年8月30日起按总额按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760000元未予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60000元,并按860000元货款从2007年8月30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韩××尚欠原告陈××货款760000元未付系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860000元货款从2007年8月30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适当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金额和日期,原告的请求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7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60000元货款从2007年8月30日算至2009年4月12日止,2009年4月12日起按760000元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7元,减半收取8498.5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0元,被告韩××负担74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