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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飞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绍兴飞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常爱娟。被告绍兴飞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阮水美。原告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树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飞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独树公司诉称:2008年2至3月间,被告数次委托原告加工印染布匹,共计加工费为146219.32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加工费共计80167元,尚欠余款6605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66052.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亚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3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6219.32元;3、付款凭证2份,证明此后被告支付加工费801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飞亚公司系由金爱国和阮水美投资200万元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金爱国投资比例为70%。2008年2至3月间,被告飞亚公司数次委托原告独树公司加工印染布匹,共计加工费为146219.3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飞亚公司的股东金爱国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为146219.32元,并承诺到同年3月底付清。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4日和同年8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80167元,尚欠余款66052.32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6052.32元的事实清楚,���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飞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所欠加工费660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721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