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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向超与骆真鑫、骆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超,骆真鑫,骆云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吴向超,经商,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8组。委托代理人楼仁光。被告骆真鑫,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4组。被告骆云碧,经商,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4组。本院在受理原告吴向超诉被告骆真鑫、骆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向超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骆真鑫、骆云碧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楂林江滨小区三期5号楼8-10号地块,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向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骆真鑫、骆云碧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楂林江滨小区三期5号楼8-10号地块。(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a001261**号,义乌房大陈共字第a00138990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