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向超与骆真鑫、骆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超,骆真鑫,骆云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吴向超,经商,乌市义亭镇石塔二村8组。委托代理人楼仁光。被告骆真鑫,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4组。被告骆云碧,经商,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4组。本院在受理原告吴向超诉被告骆真鑫、骆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向超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骆真鑫、骆云碧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楂林江滨小区三期5号楼8-10号地块,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向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骆真鑫、骆云碧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楂林江滨小区三期5号楼8-10号地块。(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a001261**号,义乌房大陈共字第a00138990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